原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被告李某1的母亲
被告李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涿州市华阳中路18号居民,,现在押于广东英德监狱。
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1、王某、李某2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被继承人李岩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分的价值约为11250元。2、请求判令对被继承人李岩的工亡赔偿金等623900元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价值约为1559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岩系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2之子,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李岩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即被告李某1。2016年2月2日李岩因工死亡,李岩生前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其在单位路桥公司的养老保险金和企业年金约90000元。另在李岩去世后单位应给付工亡赔偿金623900元。因各方无法协商分割比例,此款由单位财务保管。原告认为李岩的养老保险金和企业年金中的45000元为被告王某的财产,另一半为李岩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四人平均继承,单位发放的工亡赔偿金623900元也应由法定继承人四人平均继承,在此,原告根据我国继承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继承人对继承的财产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以法定继承处理。齐某、李某1和李某2各应分得养老保险金和企业年金中的10744.84元,王某分得53724.17元;李岩工亡赔偿金623900元,四继承人各继承1559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齐某继承养老保险金和企业年金10744.84元,李岩工亡赔偿金155975元,共计1667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铁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书记员:蔡佳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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