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黄骅市常郭镇于赵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农民。
第三人:黄骅市常郭镇于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金忠,主任。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第三人黄骅市常郭镇于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赵村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齐某某、第三人于赵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齐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村村民,对于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争执,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助协商、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正确地处理,而非互相指责,甚或采取极端、暴力的方法,这样只会使矛盾更加激化,而无益于争执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自己已经取得双方所争执的三角形空地的使用权,并分别提交了第三人于赵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条和收据,其中,原告的收条中并未标注“地基”的四至范围,且原告至今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享有双方所争执的三角形空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对所争执的三角形空地应进行友好协商或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被告将石块将原告大门封堵的行为虽不妥,但鉴于双方对此三角形空地的使用权尚存争议,且该村村委会对于该村规划中要求村民建造房屋大门要朝西开向,原告违反村委会的规划而擅自将大门朝南开向之行为也确为不妥。况且,原告至今未取得所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也不能产生基于此而衍生的相关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村村民,对于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争执,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助协商、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正确地处理,而非互相指责,甚或采取极端、暴力的方法,这样只会使矛盾更加激化,而无益于争执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自己已经取得双方所争执的三角形空地的使用权,并分别提交了第三人于赵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条和收据,其中,原告的收条中并未标注“地基”的四至范围,且原告至今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享有双方所争执的三角形空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对所争执的三角形空地应进行友好协商或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被告将石块将原告大门封堵的行为虽不妥,但鉴于双方对此三角形空地的使用权尚存争议,且该村村委会对于该村规划中要求村民建造房屋大门要朝西开向,原告违反村委会的规划而擅自将大门朝南开向之行为也确为不妥。况且,原告至今未取得所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也不能产生基于此而衍生的相关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庆红
审判员:王吉洪
审判员:张景海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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