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年、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130325元;2、鉴定费7500元;3、拖车费2000元,共计13982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年各项损失共计13982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市场分理处,户名:齐某年)。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陈德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