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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齐杰林(原告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
法定代表人孙传中,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云超作合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杰林、被告云超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承包爱国村的23.85亩耕地流转给被告(乙方)种植;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承包价格为每亩400元,承包费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有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支付给对方损失费每垧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三年。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广播的形式通知土地流转的各农户,今年的土地流转价格下调到4,500元/公顷,同意的被告继续耕种,不同意的通知被告,被告将承包地返回。原告得知此事后于4月17日左右要求被告返地,但此时被告已将原告的承包地23.85亩耕种。被告要给原告串地,原告未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以广播的形式通知流转土地的各农户,2016年土地流转承包费下调至4,500元/公顷,同意的继续流转,不同意的返还土地,这属于被告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被告已实际将原告的承包地耕种,说明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同意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合同,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每亩400元价格给付原告承包费9,540元(23.85×400=9540元)。合同约定,每年5月1日前给付承包费,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的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损失每公顷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180.00元(23.85亩/15×2,000元=3,1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请求,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能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承包费下调属于形式变更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9,540.00元及违约金3,180.00元,合计12,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徐德海

书记员:王贺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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