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付某某
李江锋(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江锋,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齐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锋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5%。
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某某向被告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62×××18转入借款28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0元的借据。
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均在付某某手中,尤其是案涉借款的款项是由付某某的银行卡打到了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付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要求齐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案涉借款合同中,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马某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齐某某称马某是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主张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付某某共向齐某某支付借款2865000元,截止到付某某起诉之日,齐某某已经偿还本金1282058元,尚欠本金1582942元,应予偿还。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8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为: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付某某借款本金1582942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11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用22800元,共计39200元,由齐某某负担34000元,由付某某负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均在付某某手中,尤其是案涉借款的款项是由付某某的银行卡打到了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付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要求齐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案涉借款合同中,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马某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齐某某称马某是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主张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付某某共向齐某某支付借款2865000元,截止到付某某起诉之日,齐某某已经偿还本金1282058元,尚欠本金1582942元,应予偿还。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8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为: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付某某借款本金1582942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11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用22800元,共计39200元,由齐某某负担34000元,由付某某负担5200元。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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