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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孙某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
被告:孙某国。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孙某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孙某国借我现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二十日,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某国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孙某国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孙某国借原告齐某某现金40000.00元,当时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齐某某现金肆万元整,期限二十天,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孙某国,2011年10月19日”。此款借出后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孙某国向原告齐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孙某国应当及时给付。对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孙某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国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孙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芬然
审判员 赵萱
审判员 吴艳

书记员: 闫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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