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发,即本案被告王某发。
被告王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
负责人冯立华。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齐某某诉被告黄某、王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王某发并作为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黄某驾驶冀B×××××号货车在西外环娘娘庙口与李树刚驾驶齐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轿车乘员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12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及李树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某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于2012年1月29日入住该院,至2012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诊断为朡背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2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2)第0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机动车车损金额为35972元,后该中心又于2012年5月25作出北价事字(2012)第0039号的补充鉴证,认定冀B×××××号机动车车损补充鉴证金额为1239元。经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王某发,黄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齐某某医疗费9703.99元(住院费8766.16元+门诊9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494.04元(24448元/天÷12个月÷30天×22天)、护理费907.67元(21784元/年÷12个月÷30天×1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2705.7元。齐某某车损37211元(35972元+1239元)、停车费2489元、评估费1250元、吊装费750元、拆解及二次拖车费3730元、照相费50元,共计45480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某发先期支付的费用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12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705.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852.71元(其中医药费限额中849元给付此事故中另一伤者)。因该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852.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齐某某;给原告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548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43480元,其中409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齐某某,停车费2489元应由被告王某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852.7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2.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991元;
三、停车费2489元应由被告王某发负担。和被告王某发先期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折抵后,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发22511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226元,由被告王某发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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