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行隆尧支行职工,住隆尧县。
被告:陈某(利)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隆尧县。
被告:马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隆尧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甄某某、陈某(利)敏、马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被告陈某(利)敏、被告马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甄某某与陈利敏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利息为月息2.5分,并由被告马红霞提供担保,在被告甄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按印。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均予以推拖不给。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自2018年7月9日计付利息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开庭时,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500元;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
甄某某、陈某(利)敏、马红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被告甄某某与陈某(利)敏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利息为月息2.5分,并由被告马红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甄某某与陈某(利)敏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红霞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查封,向法院缴纳申请费102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凭证、被告甄某某、陈某(利)敏交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保单保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霞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红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某某与陈某(利)敏借原告的100000元应当偿还,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马红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被告陈某(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8年7月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被告马红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由被告甄某某、陈某(利)敏、马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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