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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王某某、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董保辰(系原告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俊山),男,1969年9月1日,汉族,石家庄藁城市人,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三里桥九曲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杜天成,任经理。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董保辰、陈志强,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在东王俄怡水佳苑小区工地干活,2017年5月20日下午原告不慎从架子上跌下,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原告在高邑县医院住院16天,被告王某某仅支付手术费3000元,其余各项损失未赔付,故诉至法院。因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建单位,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原告对受伤结果无过错或重大过失,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本次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273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964元;4、误工费1905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208.56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故本次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4208.56元。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缺乏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208.56元。
驳回原告齐某某对被告赞皇县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齐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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