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电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屈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宝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毅恒,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宝旺,被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2014年7月1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事推钢排料工作,原告主张2008年2月14日入职,2013年10月4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00元,原告因其父亲生病请假且被告未给原告上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9月自行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418元,并提供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的两个车间单独核算工资,考勤表和工资表每月为2份,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未载明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14日入职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原告2013年9月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确认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虽认为被告只提供部分工资表,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18元。因被告停产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离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依照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8508元(1418元/月×6个月)。原审判决:被告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5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否则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而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口头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口头提出离职后并未再前往上诉人处工作,且据此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可,但是因职工入职等相关资料应由上诉人保管,故应由上诉人对此事实举证证明,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的请求及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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