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某与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史斌、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黄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73917478X。
法定代表人:姚祝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斌,被告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孚公司返还原告位于襄阳市××区××路××时代××货大楼××编号××号的商铺;2、判令中孚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平方米每日4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中孚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长虹路中孚时代广场(现名为军翔时代百货)二层C-230号商铺作为投资委托给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2018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被告未予返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孚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商铺位于长虹路中孚时代广场2楼,产权分属190户业主,1、3、4、5层产权属于军翔百货,2楼190户业主与中孚公司签订了10年的经营合同,于2018年1月31日到期。因中孚公司将2楼整体租赁给军翔百货使用时,实际交付延期,租赁期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导致不能于2018年1月31日向业主返还商铺;2、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中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租金的1.2倍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目前中孚时代广场2楼190户业主中已有150余户与军翔百货签订了12年的租赁合同,2楼仍在军翔百货的管理下由原商户继续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齐某某与中孚公司签订《中孚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齐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长虹路中孚时代广场二层C-230号,建筑面积26.35平方米的商铺1个,作为投资委托给中孚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中孚公司从2008年2月1日起开始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合同项下商铺总金额149149元,年投资收益率按购铺总金额149149元的8%计算,年投资收益为11932元(即月投资收益为994元)。合同签订后,中孚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向齐某某支付了投资收益。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就返还商铺及租金价格协商无果,中孚公司参照军翔百货与其他商铺业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即按原合同约定投资收益率的1.2倍向齐某某支付了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租金。

本院认为,齐某某与中孚公司签订的《中孚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及性质看,齐某某将其所有的商铺交付给中孚公司,再由中孚公司对外整体出租,中孚公司按商铺购置总价的8%向齐某某支付投资收益,中孚公司向齐某某固定支付的投资收益实为租金。因此,齐某某与中孚公司签订的合同属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10年,至2018年2月1日租赁期间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中孚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齐某某要求返还商铺后,应及时返还商铺。因此,齐某某请求判令中孚公司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铺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齐某某主张参照相同地段周边房屋租金价格估算,即按每平方米每日4元的标准计算租金。中孚公司主张应参照军翔百货与军翔时代百货大楼二层其他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按原合同约定的年收益的1.2倍支付。本院认为,参照与涉案商铺同一楼层的其他商铺的租金价格作为商铺占有使用费计算依据,符合客观事实,具有代表性,较为妥当。因此,本院确定按照齐某某与中孚公司签订的《中孚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年收益的1.2倍计算中孚公司应支付齐某某商铺占有使用费。中孚公司已按上述租金标准向齐某某支付了自2018年2月至5月的租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中孚时代商场2层C-230号商铺返还给原告齐某某;
二、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某某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192.8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1641.5元,由中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承

书记员: 周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