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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李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代理人马印朋、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14456.77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原告将60万元给付了被告,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了385543.23元及相应利息,剩余214456.77元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过高,还应当按照原来还息的利率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承认原告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本金214456.77元,故对原告齐某某主张的本金214456.77元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本金385543.23及相应利息,利率为6.65元,对该利率6.6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5年12月22日后仍欠原告借款214456.77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14456.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65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6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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