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恒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1267元及评估费9060元(不包括清障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3时许,侯云鹏驾驶冀J×××××冀J×××××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广义驾驶的冀J×××××冀J×××××重型普通货车以及被告徐恒起驾驶的冀J×××××冀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王广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云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恒起无责任,原告系冀J×××××冀J×××××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系冀J×××××冀J×××××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车辆因本事故产生损失,特具文起诉,望支持原告之诉求。王广义辩称,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标的车冀J×××××及冀J×××××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证件不符拒赔。2、对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徐恒起未作答辩。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信德保险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分两次撞击,原告车辆与王广义车辆发生撞击后,驶入逆行线,与徐恒起的车发生第二次碰撞,故仅对第一次碰撞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两份鉴定报告车损鉴定均过高,其中主车鉴定没有损失清单,且该车已使用年限45个月达到报废标准,故对该份鉴定提出重新鉴定。3、鉴定费过高,不属于承担范围。要求车辆证件,由原告或者被告王广义庭下提供。王广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3时许,侯云鹏(本案原告齐某某雇佣司机)驾驶冀J×××××冀J×××××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广义驾驶的冀J×××××冀J×××××重型普通货车以及被告徐恒起驾驶的冀J×××××冀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本次事故经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07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云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恒起无责任,原告齐某某系冀J×××××冀J×××××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齐某某的冀J×××××号车辆损失经由经本院委托,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编号为QTFY20171266的公估报告书,车损金额总计为139617元,原告齐某某已支付6980元公估费。原告齐某某的冀J×××××号车辆损失经由经本院委托,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编号为QTFY20171267的公估报告书,车损金额总计为41650元,原告齐某某已支付2080元公估费。被告王广义驾驶的冀J×××××冀J×××××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广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徐恒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被告王广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恒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被告王广义负主要责任,侯云鹏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恒起无责任。原告齐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在被告王广义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王广义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恒起无责任,其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的车辆损失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予7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齐某某的损失有:1、冀J×××××号车辆损失为139617元;2、冀J×××××车辆损失为41650元;3,公估费9060元。以上总计1903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徐恒起赔偿原告齐某某车辆损失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剩余车辆损失179167元、公估费9060元的70%即131758.9元;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王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书记员:张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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