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至履行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齐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当日银行转账成功。现已经超过借款期限,经催要,被告托词延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折合每天利息为250元;自2016年5月2日期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每日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至履行清,折合每天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有双方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折合年利率为36%,已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是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6年5月2日至履行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志英 审判员 张建宁 审判员 倪 勋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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