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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春某与张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春某
米丽萍(河北石家庄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
王维维
张某某
李颜芳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春雷
孟繁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丽萍,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维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颜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春雷,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繁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春某与被告张某某、李颜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孟繁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岭、李颜芳、孟繁盛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繁盛负次要责任,考虑到二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张某某承担70%、被告孟繁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MD752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孟繁盛驾驶的冀AE9519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孟繁盛按以上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二、对于原告的主张做如下处理:
原告受伤以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
原告主张医疗费25280.22元,被告对其中的出院后的医疗费1210.5元及外购药品395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就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所辩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为23675元。至于被告所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40元,有其提供的正定县惠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单为证,月工资是2700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6天,误工费为95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60元,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存有瑕疵,亦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按住院时间21天计算,原告提供其子王维维工资证明,月工资是3300元,护理费计算为231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87.4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状况及部分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本地实际生活状况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营养费为630元。对原告主张的购买营养品270元、营养药物421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医嘱及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以2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800元、鉴定费用100元、衣物损坏80.6元、住院用品214元,因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58009元。其中医疗费2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355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4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商业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06.5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654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各负担1632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孟繁盛负担2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10000元、孟繁盛垫付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某30075.5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某27933.5元(被告孟繁盛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某560元。
四、限被告孟繁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某24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3.5元,被告孟繁盛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繁盛负次要责任,考虑到二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张某某承担70%、被告孟繁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MD752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孟繁盛驾驶的冀AE9519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孟繁盛按以上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二、对于原告的主张做如下处理:
原告受伤以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
原告主张医疗费25280.22元,被告对其中的出院后的医疗费1210.5元及外购药品395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就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所辩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为23675元。至于被告所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40元,有其提供的正定县惠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单为证,月工资是2700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6天,误工费为95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60元,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存有瑕疵,亦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按住院时间21天计算,原告提供其子王维维工资证明,月工资是3300元,护理费计算为231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87.4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状况及部分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本地实际生活状况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营养费为630元。对原告主张的购买营养品270元、营养药物421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医嘱及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以2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800元、鉴定费用100元、衣物损坏80.6元、住院用品214元,因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58009元。其中医疗费2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355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4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商业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06.5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654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各负担1632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孟繁盛负担2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10000元、孟繁盛垫付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某30075.5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某27933.5元(被告孟繁盛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某560元。
四、限被告孟繁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某24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3.5元,被告孟繁盛负担233元。

审判长:李巧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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