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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张大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树,五大连池市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大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黑民申15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被申请人张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申请再审称,齐某某与张大某所谓的承包合同纠纷(林权转让)案件,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特申请:一、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大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大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名为转让(买卖)林地,实为借款担保。二、齐某某不应向张大某交付林地及办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三、齐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按照转让协议判决,属于枉法裁判。
张大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生效判决,驳回齐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张大某应在“转让价款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然后齐某某“在一个月内办理转让手续”,故张大某应就自己实际支付了转让款承担举证责任。张大某虽然在一审、二审及本次再审过程中均主张在协议签订当天即一次性支付给齐某某转让价款6万元,却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转让价款的相关证据。而在齐某某主张张大某未履行给付转让款的抗辩后,生效判决仅依据一审法院在2015年8月28日对齐某某的调查笔录中齐某某回答法官问话时所说的“我哥齐明忠用钱,我签的协议,我没用张大某的钱,我哥还一部分了。”即认定齐某某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充分,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对张大某如何取得齐某某名下的林权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生效判决没有对此事作出明确认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张大某起诉齐某某要求将位于华山农场三大队原登记为齐某某的13.5公顷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张大某名下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及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阳 审判员 孙东坡 审判员 孙立才

书记员: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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