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娇,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齐某各项损失1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16时许,张永利驾驶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齐某驾驶的黑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伤者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张永利驾驶的辽E×××××号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后,双方经协商无果,依法诉至贵院。赔偿明细:1.伤残赔偿金108,944元;2.误工费26217元(52435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13663元(55411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725元;5.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元;6.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讼的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11.2万元有异议:其中伤残赔偿金9级伤残存在异议,构不成9级伤残;误工费,齐某在哈尔滨峰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什么职务证明上没有显示,也没有显示在什么时间开始工作;齐某房产证下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交通事故为2017年4月23日,居住未满一年,我方认为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我方认为齐某的误工时间过长,在正常多发肋骨骨折情况下,误工时间应该为90天;护理时间亦过长,我方认为在正常的肋骨骨折情况下护理时间应该为60天;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齐某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在本院论理部分综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16时许,张永利驾驶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齐某驾驶的黑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利驾驶的辽E×××××号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齐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9,627.47元(该款项华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对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期限进行了鉴定,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黑森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折端移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1人护理(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90天。诉讼中,齐某撤回对张永利的起诉。
原告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齐某撤回对张永利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齐某提交的证据误工证明,因哈尔滨峰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未在证明上签字,齐某亦未提交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齐某未举证明其职业,其误工费用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对于齐某提交的证据产权证,可以证实齐某一直居住在哈尔滨市××区利民开发区,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安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5736×20年×20%=102944元、误工费为28782÷12月×6个月=14391元、护理费55411÷365×90天=1366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42,99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11.2万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1.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齐某各项损失1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鉴定费2,41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赵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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