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明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福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永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冬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凤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清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股东。
诉讼代表人齐某、钱英、张志华。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等十八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友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等十八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及诉讼代表人齐某、钱英、张志华,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4月10日大庆市地宫门商场制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实施方案;1997年6月2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大庆市地宫门商场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原、被告等44人为该改制企业的股东,并于1997年6月9日在大庆市地宫门商场第一届股东会议上通过了《大庆市地宫门商场章程》;2006年7月经第四届股东大会通过了修改的《大庆市地宫门商场章程》。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3日期间,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书,各原告均以每股5万元的价格转让了其在大庆市地宫门商场的股份。现各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以下几个问题:1、被告接受转让股权的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之间转让股份未经董事会批准的问题;3、张某以205万元的股份钱把企业的资产据为己有,给原告等股东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的问题;4、关于原告称“被告采取游说,欺诈称:别人都把股权卖了,就剩你了,如果不卖,以后修理房子你还得出钱,采取如此种种欺诈的手段收购了18名原告及其他股东的股权”的问题。另查明:2006年7月第四届股东大会通过的大庆市地宫门商场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该企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当企业股东只有两名时,一个股东不得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另一个股东,以确保企业股东不少于二个;第三十七条规定:本企业股东股权变更时,须经董事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原审认为,因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故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各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各原告分别将其在大庆市地宫门商场的股权以每股5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转让股权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是否可以转让股份即被告受让股份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大庆市地宫门商场股东,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应当按照该商场章程的规定执行,即2006年7月第四届股东大会通过的大庆市地宫门商场章程第十三条:“企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因此,可以确定大庆市地宫门商场的股东之间自愿转让股份是合法有效的,即本案原、被告之间转让股份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大庆市地宫门商场章程第三十七条“本企业股东股权变更时,须经董事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未经董事会批准的问题,原审认为,该章程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事项为股权变更事项,而非股权转让,董事会是否同意股权变更并不是股权转让是否生效的前置条件。关于原告称“2010年4月,被告张某主持的全体股东大会上,经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决定将大庆市地宫门商场的资产作价700万元出售,后来有买主以60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拒不同意;现在张某却以205万元的股份钱把企业的资产据为己有,给原告等股东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及“被告采取游说,欺诈称:别人都把股权卖了,就剩你了,如果不卖,以后修理房子你还得出钱,采取如此种种欺诈的手段收购了18名原告及其他股东的股权”;对此,原审认为,原告如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各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最后一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9月3日,本案各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各原告诉至本院时均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另外,原告自认在2010年4月经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决定将大庆市地宫门商场的资产作价700万元出售,后来也有买主以600余万元的价格欲购买,各原告当时作为该商场的股东,对每个股东各占商场全部股份的份额应当是清楚的,那么自己作为股东对应600万元或700万元的资产出售价格应当享有多少的分配比例也应当是清楚的,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张某采取欺诈手段以205万元的股份钱把企业资产据为己有及给原告等股东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转让股份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内容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涉案企业性质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参照国家体改委1997年制定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8年制定的《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两份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属行政法规,也就是说,上述文件既不是效力性规范也不是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以该两份文件作为认定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无效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只能适用合同法等相关基本法来确认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故原审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性质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效力案件需重点审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不具备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也属于可撤销合同范畴,上诉人并没有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的股份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上诉人在涉案企业1997年成立股份合作制时是该企业的职工股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份,因此,被上诉人是否仍是企业股东是双方争议的又一主要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其作为涉案企业股东身份。劳动关系与股东资格并非同一概念,即使股份合作制企业涉及人合与资合双重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就其在企业享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或按有关规定由企业收购,且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政策性规定对原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的延续,涉及该企业所有职工,并非针对被上诉人单一个体,因此,被上诉人仍应是涉案企业的股东。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低于股本总额70%,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被上诉人已不是涉案企业职工,其只能持有涉案企业股本总额10%。本院认为,企业以外个人应理解为企业以外的非企业股东,而被上诉人并非企业以外个人,其身份是涉案企业的股东,不应受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限制,其有权有偿受让涉案企业的股份,其收购涉案企业股份也不违反上述文件和企业章程的规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购股份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的股份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即将十八名上诉人的股权全部予以收购及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到工商变更登记,转让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份,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并非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份的必要前提,股东大会决议解决的是优先权问题,即公司或企业在不同意股东权转让时由公司或企业优先收购涉及的股份,公司章程也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但上诉人至起诉时并未提供股东大会否决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的决议。是否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转让协议效力,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对外不具备对抗效力,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按程序履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企业股份是否给上诉人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问题。被上诉人在收购上诉人股份时,各股东明知被上诉人所要收购股份的价格,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被上诉人收购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收购价格损害了股东利益,其不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签订转让协议后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企业股份损害股东利益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齐某等十八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齐某等十八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某等十八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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