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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冯淑钧(北京浩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淑钧,北京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淑钧,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金祥,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煤建路口西侧时与沿解放路煤建路口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后角及体部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后角及体部变性;3、多发软组织挫伤。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485.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所驾车辆冀J×××××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单;
3、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4、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
5、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6、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一张;
7、齐某某收入证明一张;
8、护理人李红敏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全责有异议,当时为救人把受害人送到医院,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笔录,还原事故真实情况来确定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负全责,从事实及法律角度有瑕疵,我方认为应为同等责任。
原告真正的住院时间只为7月26日至7月30日,7月30日后直至出院原告均未在医院,只是在医院挂床,因此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
在原告出院时半月板病变属于慢性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在原告住院初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59元。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和门诊票据。
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仅是擦伤,X射线检查为左膝退变,属于慢性病,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对原告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大部分医疗费是治疗慢性病的,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被告李某某在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对方应负同等责任的辩解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李某某和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提出的挂床意见,因对患者的治疗用药方案是××病人具体病情进行判断作出的,而被告李某某和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和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的X射线检查为左膝退变,属于慢性病,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大部分医疗费是治疗慢性病的意见,二被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437.22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
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159元款项中包括159元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故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12596.22元,因原告有效诊疗天数为65天,应减去相应费用(540+432+2006)÷108×(108-65)=1185.67元,本院支持11410.5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有效住院天数65天,本院支持325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168.36元。
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李红敏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但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本院结合住院病历中的护理等级和出院医嘱,认定合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32045÷365×65天=5706.64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915.54元。
原告虽提交了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因原告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的休养期不一致,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期122天,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2045÷365×122天=10710.93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5元,考虑原告有效住院天数65天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损失,原告主张鞋子损失359元,并提供了购买鞋子的发票。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鞋子损坏的记录,原告也未提供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鞋子损坏的其他证据,本案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损,并未提交证明电动车损坏的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4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5706.64元,误工费10710.93元,交通费1205元,共计32283.12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60.5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660.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22.5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27622.57元。
因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159元,从其应承担的4660.55元中扣除后,被告李某某需再赔偿原告3501.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622.57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3501.5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原告承担340.4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2.85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7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被告李某某在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对方应负同等责任的辩解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李某某和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提出的挂床意见,因对患者的治疗用药方案是××病人具体病情进行判断作出的,而被告李某某和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和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的X射线检查为左膝退变,属于慢性病,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大部分医疗费是治疗慢性病的意见,二被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437.22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
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159元款项中包括159元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故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12596.22元,因原告有效诊疗天数为65天,应减去相应费用(540+432+2006)÷108×(108-65)=1185.67元,本院支持11410.5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有效住院天数65天,本院支持325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168.36元。
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李红敏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但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本院结合住院病历中的护理等级和出院医嘱,认定合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32045÷365×65天=5706.64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915.54元。
原告虽提交了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因原告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的休养期不一致,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期122天,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2045÷365×122天=10710.93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5元,考虑原告有效住院天数65天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损失,原告主张鞋子损失359元,并提供了购买鞋子的发票。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鞋子损坏的记录,原告也未提供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鞋子损坏的其他证据,本案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损,并未提交证明电动车损坏的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4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5706.64元,误工费10710.93元,交通费1205元,共计32283.12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60.5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660.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22.5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27622.57元。
因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159元,从其应承担的4660.55元中扣除后,被告李某某需再赔偿原告3501.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622.57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3501.5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原告承担340.4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2.85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74.73元。

审判长:回海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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