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私企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昭,无业。
被告刘红军。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刘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齐某某未到庭,被告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刘某驾驶刘红军所有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停放于高阳县商贸大街“王者陶瓷”门口处公路西侧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齐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
因原告伤情较重,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才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72921.21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
经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连带给付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
原告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1、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
2、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户口本两本,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齐永清系夫妻关系。
3、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83号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为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的诉讼。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处方、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票据2张,该院诊断为颅骨缺损、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保持切口清洁,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证实原告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2921.21元,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5、高阳县永清粮油店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及丈夫齐永清从事批发零售业,据此主张误工费6273元(38161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6273元(38161元/年÷365天×60天)。
6、交通费票据13张,3000元。
7、住宿费票据1张,1500元(100元/天×15天)。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二次手术费花费7万多,只认可在医院产生的治疗费,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认可。
被告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8时30分许,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停放于高阳县商贸大街“王者陶瓷”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齐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某、刘红军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冀F×××××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保留另行起诉二次手术费的权利。本院出具(2014)高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0000元,被告刘某、刘红军连带赔偿原告298496.16元。刘某、刘红军上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6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某、刘红军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是手写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脑蛋白属于营养药,不认可;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余费用均过高;被告刘红军居住于高阳县西庄村,与刘某未在一起居住,双方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颅脑修补手术,并主张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67.21元,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要求在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中扣除,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被告刘某虽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己说,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刘某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刘某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二次手术费72921.21元(70079.61元+2841.6元),原告虽对脑蛋白药物的费用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误工费6273元(38161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3136.52元(38161元/年÷365天×30天),原告根据其提交的高阳县永清粮油店营业执照副本主张,原告及其丈夫从事粮油批发零售业,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816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对误工期限酌定为60天,对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5、交通费1000元。原告其余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7930.73元。
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二被告应据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军、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30.73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24元,被告刘红军、刘某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连芳
书记员: 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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