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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杨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陈刚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8141096-0。
负责人蔡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杨某、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12日原告齐某某申请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黑C0××号轿车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附近将原告齐某某撞伤,后齐某某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杨某负全责,原告齐某某没有责任。
现原告齐某某虽出院但已经构成伤残,多次找被告杨某协商赔偿无果。
故原告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97028.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责任的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黑C0××号小型轿车沿菜园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伤。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费用汇总单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2015年3月16日入院至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入院治疗99天,经诊断为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急性腰间盘突出症、腰部软组织挫伤;2.住院期间原告治疗共计花费8203.84元,被告杨某给付3200元,余款5003.84元未付。
被告杨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1人护理70日、营养时限为40日、治疗时限为4个月;2.原告齐某某支付鉴定费2710元。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齐某某并未骨折,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
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此次鉴定为原告齐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以原告未骨折不构成伤残为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出合理的事由及依据,故本院对此份鉴定予以采信,对华安财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证据四,户口簿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齐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计算支付明细表三份、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齐某某在牡丹江市联邦饰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停发工资,被告应当承担误工费用。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缺少证明出具单位的相关证件以及法人签字,原告齐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明显过高,应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正式齐某某在牡丹江市联邦饰业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证实其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为4600元,故本院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六,陪护协议一份、收条三份、护理人詹艮红身份证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齐某某受伤期间,雇佣护理工人詹艮红对其进行护理,每天工资150元,共计护理90天,护理费用13500元,现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70日的护理费,共计10500元。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实齐某某聘用护理人员詹艮红进行护理,但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用的金额,故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
意在证明:1.被告杨某支付3200元医药费;2.被告杨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齐某某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收条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5200元中的2000元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这2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保险单抄件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保险单抄件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认可杨某支付3200元医疗费,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黑C0××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菜园街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未注意安全将齐某某右脚脚后跟位置压伤,造成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齐某某到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共计住院治疗99天,产生医疗费8203.84元,由杨某支付3200元,剩余由齐某某支付。
2015年3月1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作出第2015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
2015年8月12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齐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2%,伤残等级为十级;2.需1人护理70日;3.营养时限为40日;4.治疗时限为4个月。
”原告齐某某支付鉴定费2710元。
原告齐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牡丹江市联邦饰业有限公司工作,无固定收入。
齐某某受伤期间雇佣詹艮红进行护理。
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
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及其他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
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齐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齐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
1.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003.8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8203.84元,其中杨某支付3200元,剩余5003.84元由齐某某支付,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8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牡丹江市联邦饰业有限公司工作,无固定收入。
结合鉴定意见齐某某的治疗时限为4个月,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89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齐某某的误工费为12463元(37389元÷12月×4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护理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齐某某受伤期间雇佣詹艮红进行护理,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齐某某伤后需1人护理70日,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确定原告齐某某的护理费为10036.47元(52333元÷365天×70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共计住院治疗99天,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齐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900元应属合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共计住院治疗99天,其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主张交通费297元应属合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齐某某的营养时限为40日,但庭审中原告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营养费数额,故本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酌情保护其营养费600元(15元×4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原告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根据原告齐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属合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71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其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齐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鉴定费271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齐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228.31元,其中医疗费5003.84元、误工费12463元、护理费10036.47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交通费297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
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齐某某的医疗费5003.84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396.16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伙食补助费5503.84元,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5003.84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396.16元、误工费12463元、护理费10036.47元、交通费297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79014.4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3.84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710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3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费用汇总单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2015年3月16日入院至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入院治疗99天,经诊断为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急性腰间盘突出症、腰部软组织挫伤;2.住院期间原告治疗共计花费8203.84元,被告杨某给付3200元,余款5003.84元未付。
被告杨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1人护理70日、营养时限为40日、治疗时限为4个月;2.原告齐某某支付鉴定费2710元。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齐某某并未骨折,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
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此次鉴定为原告齐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以原告未骨折不构成伤残为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出合理的事由及依据,故本院对此份鉴定予以采信,对华安财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证据四,户口簿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齐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计算支付明细表三份、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齐某某在牡丹江市联邦饰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停发工资,被告应当承担误工费用。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缺少证明出具单位的相关证件以及法人签字,原告齐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明显过高,应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正式齐某某在牡丹江市联邦饰业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证实其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为4600元,故本院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六,陪护协议一份、收条三份、护理人詹艮红身份证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齐某某受伤期间,雇佣护理工人詹艮红对其进行护理,每天工资150元,共计护理90天,护理费用13500元,现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70日的护理费,共计10500元。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实齐某某聘用护理人员詹艮红进行护理,但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用的金额,故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
意在证明:1.被告杨某支付3200元医药费;2.被告杨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齐某某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收条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5200元中的2000元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这2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保险单抄件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保险单抄件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认可杨某支付3200元医疗费,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黑C0××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菜园街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未注意安全将齐某某右脚脚后跟位置压伤,造成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齐某某到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共计住院治疗99天,产生医疗费8203.84元,由杨某支付3200元,剩余由齐某某支付。
2015年3月1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作出第2015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
2015年8月12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齐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2%,伤残等级为十级;2.需1人护理70日;3.营养时限为40日;4.治疗时限为4个月。
”原告齐某某支付鉴定费2710元。
原告齐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牡丹江市联邦饰业有限公司工作,无固定收入。
齐某某受伤期间雇佣詹艮红进行护理。
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
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及其他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
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齐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齐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
1.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003.8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8203.84元,其中杨某支付3200元,剩余5003.84元由齐某某支付,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8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牡丹江市联邦饰业有限公司工作,无固定收入。
结合鉴定意见齐某某的治疗时限为4个月,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89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齐某某的误工费为12463元(37389元÷12月×4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护理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齐某某受伤期间雇佣詹艮红进行护理,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齐某某伤后需1人护理70日,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确定原告齐某某的护理费为10036.47元(52333元÷365天×70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共计住院治疗99天,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齐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900元应属合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共计住院治疗99天,其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主张交通费297元应属合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齐某某的营养时限为40日,但庭审中原告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营养费数额,故本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酌情保护其营养费600元(15元×4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原告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根据原告齐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属合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71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其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齐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鉴定费271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齐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228.31元,其中医疗费5003.84元、误工费12463元、护理费10036.47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交通费297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
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齐某某的医疗费5003.84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396.16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伙食补助费5503.84元,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5003.84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396.16元、误工费12463元、护理费10036.47元、交通费297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79014.4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3.84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710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3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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