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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2016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张根潮驾驶原告车辆在行唐县境内241省道533公里+700米路段与对向赵阳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根潮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张根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阳无责任。原告已赔偿对方车辆的全部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及第三方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损失金额为86400元,公估费1296元;×鉴定损失金额为24547元,公估费368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对原告齐某的被保险车辆车及三者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两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726元,公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56488元,公估费4200元。原告方认为重新公估价格偏低,但为了早日获得赔偿,予以认可,被告方对公估结果无异议。为查明案情,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交警大队保存的出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进行了复制,双方对处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张根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责任认定书、处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可证,可以认定。原告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的及第三方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对车及三者车车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726元,车辆损失金额为56488元。此次评估为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公估费用共计1664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共计7200元由被告负担。
关于本车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拖车每公里8元,原告及第三方车辆均为7座以下客车,该事故发生地点距县城约30公里。拖车费每车为540元,两车计1080元。超出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车辆损失险、施救费74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齐某保险理赔金74294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664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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