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文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
石某某大业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邑县大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695854343C
法定代表人:赵应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文辉,
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被告:崔玉平,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何艳伟,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住石某某市裕华区,系崔玉平丈夫。
原告齐某诉被告
石某某大业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王某某、崔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赵秋霞、助理审判员宋广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起、被告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文辉、被告崔玉平委托代理人何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彩涂板,结至2016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无资金支付为由拖付至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68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大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大业公司与霸州市华盛钰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卖方的权利义务应由霸州市华盛钰和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该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明确。原告起诉了三个被告,称“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彩涂板。”到底是大业公司购买的彩涂板还是王某某建购买的彩涂板或者是崔玉平购买的彩涂板,原告应当作出明确说明。如是他人购买的彩涂板,被告不应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三、被告不拖欠霸州市华盛钰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大业公司要求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崔玉平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大业公司有合同纠纷,崔玉平在大业公司是普通员工,部分款项是由崔玉平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资金,这种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电话邮件等沟通。崔玉平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我方也有与大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本案纠纷应当排除崔玉平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大业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
2、大业公司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一份。证明欠货款102680元。
3、付款证明7份。证明大业公司与我方发生业务及资金往来。
4、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邱某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霸州市镇兴华苑小区,身份证号*。证言内容:我是做物流的,大业公司的王经理俗称王姐跟我联系,王经理找我们物流发他们家的货,贸易商是华盛玉和。具体一年发了多少次记不清了,现在我有2015年12月16日的运输协议,具体叫什么名字我想不起来了,她是石某某大业公司的。证明大业公司委托物流的货物运输。
5、原告与大业公司王海霞及工作人员的视频(在公司拍摄)及录音。证明大业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
6、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王某某是大业公司的股东。
被告大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与我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明细账明细有异议,没有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没有委托王海霞进行对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4、证人没有携带身份证,庭下请求法庭核实,证人所谈的和本案没有关系,证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发货收货双方及公司名称签章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5、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没有显示本案原告和与被告大业公司名称,也没有显示购销合同的情况,而且也没有显示在大业公司录音的,录音里面的相关人员与我方也没有关系。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登记信息应当由部门盖章,而且登记信息与我方公司营业执照的地址不一致。
被告崔玉平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崔玉平提供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崔玉平是大业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大业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大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被告大业公司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玉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齐某以霸州市华盛钰和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大业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大业公司购买原告齐某彩涂板。霸州市华盛钰和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大业公司股东,被告崔玉平系被告大业公司职员。2016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王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大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业公司购买原告齐某彩涂板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业公司股东王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大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680元,被告大业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业公司给付货款102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崔玉平共同给付货款10268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大业公司股东、被告崔玉平系被告大业公司职员,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石某某大业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货款10268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
石某某大业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赵秋霞
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
书记员: 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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