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郝先进,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原告齐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山县园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到烟堡村××段,自东向北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杜某某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驮带王晓龙)相撞,造成齐某某、杜某某、王晓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512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龙无责任。被告杜某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右颞顶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伴鼻漏;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顶骨骨折;5、右颞骨骨折;6、右颧弓骨折;7、右颧骨骨折;8、右眼眶壁粉碎性骨折;9、右侧视神经损伤;10、右额面部皮肤撕裂伤;11、右眼睑撕脱伤;12、双眼钝挫伤;13、下颌骨粉碎性骨折;1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5、双肺挫伤;16、右侧胸腔积气;17、右侧胸腔积液;18、左手示指皮肤撕脱伤;19、肩背部Ⅱ。度烫伤;20、吸入性××;21、皮下积气;22、头皮血肿。住院4天,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当日转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胸外伤:右侧第1-9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第4-8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折,双肺挫伤;2、双肺感染;3、右侧海绵窦内动静脉瘘;4、左额叶脑挫裂伤、血肿术后;5、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叶硬膜下血肿,右顶叶硬膜外血肿,右枕叶脑挫伤,右额骨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6、双眼外伤:右眼原发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7、气管切开术后;8、后背部、左前臂热烧伤(16%)。住院13天,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后,当日又回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原告因无法筹集医疗费,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三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35803.73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均为特级护理,需二人陪护,由其妻子檀彦丽及一名护工护理。檀彦丽系石家庄益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106.6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14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齐某某的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杜某某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杜某某承担30%。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5803.73元,有票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为4700元;3、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的,营养费为141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装修队工作,但其除提供一份书面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日均工资42.22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300天,误工费为12666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计算二人,护理费为(106.67元×47天)+(108.55元×47天)=10115.34元,原告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应酌情认定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按其妻子一人护理计算30天为宜,护理费为106.67元×30天=3200.1元,护理费共计13315.4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2000元;7、原告为两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34%计算赔偿20年,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34%=6926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800元,有票据,应予认定;以上九项共计348959.97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1913.73元,超过了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杜某某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剩余231913.7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杜某某承担30%即69574.12元;鉴定费800元,杜某某承担2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06246.24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亦应由杜某某在交强险中承担。故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69574.12元+240元+106246.24元=186060.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186060.36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齐某某负担353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5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花萍 审判员 封文保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檀志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