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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800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应在2016年4月5日前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二被告户籍证明信、二被告结婚证档案、现金收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8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68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现王某某因房屋装修向齐某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整(大写捌万捌仟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电话:181××××7778;新华支行工商银行:xxxx0。出借人:齐某某;身份证号码:;电话:155××××9110。见证人:刘琳;身份证号码:;电话:133××××8383。2016年3月5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来法院起诉。
再查明,王某某与杨某某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现金收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高春荣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春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88000用于房屋装修,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以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夫妻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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