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系受害人邹帮付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邹某(系受害人邹帮付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邹麒(系受害人邹帮付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层-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某某、邹某、邹麒(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5875.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和受害人邹帮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结合三原告的请求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7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邹帮付出生于1961年10月15日,应计算20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对三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5707.5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3、车损1149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4917.5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原告的余下损失522917.5元(634917.5元-11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6875.25元(522917.5元×30%)。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56875.25元。
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三原告23000元,三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邹某、邹麒损失268875.25元(112000元+156875.25元);
二、原告齐某某、邹某、邹麒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23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邹某、邹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齐某某、邹某、邹麒负担5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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