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冉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一项。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冉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二环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齐某某、被告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4天,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蝶骨骨折;7、左锁骨骨折;8、头皮裂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10、右肺小结节;11、右肺肺大泡;12、高血压I级;13、应激性胃溃疡;14、低钙血症;15、失血性贫血;北京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为:1、继发性脑积水;2、手术后颅骨缺失;
四、医疗费:30151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
六、营养费:11300元;
七、伤残赔偿金:180334元;
八、护理费:51748元;
九、误工费:13553元;
十、交通费:1000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35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2018年4月17日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事故处申请,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颅脑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II级,伤残程度属4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十六、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冉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35926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冉某某系冀F×××××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冉某某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齐某某行为违反了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冉某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F×××××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冉某某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由原告和被告冉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和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4天,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01517元;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计225天,误工费应是13545元(60.2×225=13545元);护理费:1、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其丈夫潘桂林工作单位保定市新市区兴华造纸厂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月收入3300元),因此其丈夫潘桂林护理费应为24750元(3300÷30×225=24750);2、2017年10月17日雇佣护工20天,支付护工护理费6000元;3、原告女儿潘东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2元计算,护理205天,潘东护理费计2091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51660元;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民,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2881元/年×20年×70%=180334元;原告提交出院证明证实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1250元(50×225=1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74天=7400元;原告被评定为4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就医远近及次数,结合原告租车费票据,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1250元、误工费13553元、护理费516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3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8671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586714-120000=466714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50%,即466714×50%=233357元,减去被告冉某某垫付的25000元,被告冉某某应该赔偿原告233357-25000=20835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86714元中的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86714元中的208357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冉某某负担116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哲
书记员: 常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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