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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周淑华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周淑华
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华,无业。
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系原衡水市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
原审第三人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开发区顺兴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周淑华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后,齐某某、周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孙佳悦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炜、上诉人周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曲韶峰、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周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某某是不是真正的债权人;齐某某、周淑华应否给付郭某某货款。
齐某某、周淑华均认为,原衡水市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的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袁娜娜,涉案债务与郭某某无关,郭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郭某某称自己为实际经营者,是真正的债权人。经查,一审法院询问袁娜娜时,袁娜娜承认其为名义业主,实际业主为郭某某,全部权利义务均由郭某某承担。因此,郭某某是衡水市桃城区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现该经销处已注销,该经销处的债权即为郭某某的债权。就周淑华向衡水市桃城区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所出具的欠条,郭某某有权主张权利。
郭某某要求齐某某、周淑华偿还货款,提供了周淑华写的欠条。齐某某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周淑华亦认为,与郭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某某按照周淑华出具的铝塑板用料清单,将货物送到齐某某、周淑华的施工地,由齐某某的弟弟出具了收货证明后,周淑华给郭某某出具了142576元的欠据,齐某某、周淑华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据此,郭某某与齐某某、周淑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郭某某要求齐某某、周淑华偿还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齐某某、周淑华是不是分包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同,如果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另外,齐某某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经查,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齐某某、周淑华送达传票,投递结果是本人签收。故齐某某没有收到传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齐某某、周淑华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某某是不是真正的债权人;齐某某、周淑华应否给付郭某某货款。
齐某某、周淑华均认为,原衡水市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的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袁娜娜,涉案债务与郭某某无关,郭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郭某某称自己为实际经营者,是真正的债权人。经查,一审法院询问袁娜娜时,袁娜娜承认其为名义业主,实际业主为郭某某,全部权利义务均由郭某某承担。因此,郭某某是衡水市桃城区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现该经销处已注销,该经销处的债权即为郭某某的债权。就周淑华向衡水市桃城区环庆装饰材料经销处所出具的欠条,郭某某有权主张权利。
郭某某要求齐某某、周淑华偿还货款,提供了周淑华写的欠条。齐某某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周淑华亦认为,与郭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某某按照周淑华出具的铝塑板用料清单,将货物送到齐某某、周淑华的施工地,由齐某某的弟弟出具了收货证明后,周淑华给郭某某出具了142576元的欠据,齐某某、周淑华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据此,郭某某与齐某某、周淑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郭某某要求齐某某、周淑华偿还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齐某某、周淑华是不是分包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同,如果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另外,齐某某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经查,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齐某某、周淑华送达传票,投递结果是本人签收。故齐某某没有收到传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齐某某、周淑华各负担一半。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高彦明

书记员:孙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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