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6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在吴川市从事渔网生产、加工生意,自2012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锦纶综丝用于渔网生产,期间一直未能全部支付货款。截止至2016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0,590元。2017年1月9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齐某某锦纶综丝货款壹拾捌万零伍佰玖拾元整,欠款人杨某某。2018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并承诺在春节前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现春节已过,但被告却迟迟不能支付货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
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锦纶综丝生意,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从原告处赊购货物,至2017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80,590元,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8年1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款归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没有还款,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70,6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另查明,本院立案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货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6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起诉书、庭审笔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0,600元,数额存在偏差,本院据实调整货款金额为130,590元,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货款130,59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崇德
人民陪审员 韩月菊
人民陪审员 秦月霞
书记员: 侯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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