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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玉田县石臼窝镇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贵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玉田县开发区。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石臼窝镇第一中学(原玉田县石臼窝中学),住所地玉田县石臼窝镇石臼窝村。法定代表人:杨宝宪,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中江,副校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3年2月份开始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学校承诺先将原告转为学校计划内临时工,再转成合同制工作人员,但是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月工资1800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校工作期间共经历五位校长在职,分别为张国栋、胡泽民、轩维学、桑振生、杨宝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份,在原告无任何过失或过错的情况下,2016年8月被告将原告无过失性辞退,并且未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待遇,也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学校办理的上岗证、教育局组织办理的健康证、培训证、工会章程、原石臼窝中学校长张国栋、胡泽民、轩维学、桑振生以及现任校长杨宝宪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证人轩维学出庭证实,我1983年8月到石臼窝中学工作,1996年8月任该校校长,直至2009年8月到教育局工作,我到石臼窝中学工作时原告就在学校伙房工作,我当校长期间,原告一直在学校伙房工作,学校的伙房是学校下属单位,由学校经营管理,原告的工资原来由教育局开。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系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做饭劳务,但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工作,而是在特定时间内提供劳务,仅仅是在做饭时间到学校做饭的单一劳务,非全日制或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并且做饭也不属于学校的基本业务组成部分;二、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只是进行教授课程和经手管理学校资产,并无人事任免权及签订劳动合同或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原告只是做饭时间到学校提供劳务,而后就离校,学校也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指示,学校的相关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在校除做饭也无其他工作,明显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提供劳务或承揽性质的结果性和阶段性的劳务行为,并且期间被告食堂外包,原告自行离开一段时间;三、原告所称学校承诺将原告转成临时工再转成合同制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做过此承诺,也无权决定计划内临时工或合同制工作人员,原告此表述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自己的身份既不属于计划内临时工也不属于合同制工作人员,原告只能属于在特定时间段完成特定事项(提供做饭劳务)的劳务提供者,被告属于劳务接受者;四、原告虽称1800元所得为工资,但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资,被告不应该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和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8月不是被告辞退原告,而是解除了与原告的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不是按人给付,而是总计支付定量劳务费,具体分配是原告等人自行决定,被告无权干涉,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属于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五、被告现名称为玉田县石臼窝镇第一中学,原告起诉以玉田县石臼窝中学为被告,侧面反映原告对被告的了解程度少之又少,虽然已过三十余年,但原告不知道被告的全称,可见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玉田县教育局开支,因此何时与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由于其他几个书面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到庭,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健康证、培训证、工会章程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是通过自己的技术进行对学校的食堂业务进行承揽,双方是承揽关系。从业上岗证,虽然原告的工作单位写明了是石臼窝中学,但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因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于1983年2月到被告玉田县石臼窝镇第一中学食堂从事做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被告将原告辞退。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玉田县石臼窝镇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贵贺、被告玉田县石臼窝镇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中江、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健康证、培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玉田县石臼窝镇第一中学之间自1983年2月至201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特定时间提供劳务、不属于学校的业务组成部分、无人事任免权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玉田县石臼窝镇第一中学之间自1983年2月至201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田县石臼窝镇第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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