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彭某
王建朝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征(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鑫磊物流有限公司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赵二峰
原告齐某某。
原告彭某。
原告王建朝。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负责人:康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鑫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梅水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二峰。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彭某、王建朝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石某某鑫磊物流有限公司、赵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彭某、王建朝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石某某鑫磊物流有限公司和赵二峰的委托代理人薛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扣除在本次事故中赔付赵云的医疗费后剩余9056.3元(10000元-943.7元),按照原告齐某某和彭某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该项下赔付原告齐某某4165.9元、赔付原告彭某489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某某误工费1942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940元,计4052元,赔付原告彭某误工费13592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720元,计15950元,即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齐某某8217.9元(4165.9元+4052元)、彭某20840.4元(4890.4元+15950元)。原告齐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0632元(18849.9元-821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应获得赔偿7442.4元(10632元×70%),原告彭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2198.5元(33038.9元-2084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应获得赔偿8538.95元(12198.5元×70%)。原告王建朝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即为100218.86元(143169.8元×70%);被告赵二峰的鉴定费损失11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赔偿8288元(11840元×70%),剩余部分3552元(11840元-8288元)由原告王建朝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齐某某共计15660.3元(8217.9元+7442.4元),赔偿原告彭某29379.35元(20840.4元+8538.95元),赔偿原告王建朝100218.86元,赔偿被告赵二峰8288元,上述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石某某鑫磊物流有限公司和赵二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660.3元,赔付原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9379.35元,赔付原告王建朝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00218.86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赵二峰鉴定费损失8288元。
三、原告王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赵二峰鉴定费损失3552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某、彭某、王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原告齐某某、彭某、王建朝负担2291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820元,被告赵二峰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扣除在本次事故中赔付赵云的医疗费后剩余9056.3元(10000元-943.7元),按照原告齐某某和彭某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该项下赔付原告齐某某4165.9元、赔付原告彭某489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某某误工费1942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940元,计4052元,赔付原告彭某误工费13592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720元,计15950元,即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齐某某8217.9元(4165.9元+4052元)、彭某20840.4元(4890.4元+15950元)。原告齐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0632元(18849.9元-821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应获得赔偿7442.4元(10632元×70%),原告彭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2198.5元(33038.9元-2084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应获得赔偿8538.95元(12198.5元×70%)。原告王建朝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即为100218.86元(143169.8元×70%);被告赵二峰的鉴定费损失11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赔偿8288元(11840元×70%),剩余部分3552元(11840元-8288元)由原告王建朝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齐某某共计15660.3元(8217.9元+7442.4元),赔偿原告彭某29379.35元(20840.4元+8538.95元),赔偿原告王建朝100218.86元,赔偿被告赵二峰8288元,上述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石某某鑫磊物流有限公司和赵二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660.3元,赔付原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9379.35元,赔付原告王建朝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00218.86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赵二峰鉴定费损失8288元。
三、原告王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赵二峰鉴定费损失3552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某、彭某、王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原告齐某某、彭某、王建朝负担2291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820元,被告赵二峰负担96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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