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春庚,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X××××、冀A×××R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
2014年10月26日01时,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温塘镇石羊沟路段时,因雾天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Y××××、冀A××F×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原告为施救车辆花去2500元的拖车费,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3500元,后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79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方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有效的保险合同及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的范围。
况且保险单约定,发生事故后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没有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而是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管辖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 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
此次事故双方均有损失,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调解双方车损自负,予以认定。
故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齐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齐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失为:车辆损失81204元、拖车费2500元、公估费2500元,共计86204元,损失小于保险金额。
因原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车损的两次鉴定结果相差不大,且目的是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的公估费4175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保险理赔款86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没有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而是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管辖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 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
此次事故双方均有损失,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调解双方车损自负,予以认定。
故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齐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齐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失为:车辆损失81204元、拖车费2500元、公估费2500元,共计86204元,损失小于保险金额。
因原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车损的两次鉴定结果相差不大,且目的是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的公估费4175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保险理赔款86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齐同平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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