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5时00分,原告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低头接电话时与李文军因坏车停在路上的车牌号为冀B×××××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文军负次要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2月30日经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为:冀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柒万壹仟捌佰圆(71800元)整。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504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以及其他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李文军因坏车停在路上的冀B×××××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文军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70%责任,李文军承担30%责任为宜。冀B×××××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车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损险最高额为7504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自身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在乐亭县××大队调解时,肇事双方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原告放弃了对李文军应承担30%责任的追究,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车损的70%承担赔偿责任。各方花费的公估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某保险金5026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58元,由原告齐某负担27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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