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生
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张吉庆
孙英杰
倪志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齐某生。
法定代理人李海英。
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吉庆。
委托代理人孙英杰。
委托代理人倪志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生与被告张吉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生的法定代理人李海英和委托代理人李雁、被告张吉庆的委托代理人孙英杰、倪志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诊疗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干活85元/天,提供了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11月份工地壮工工资明细表,予以采信。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7日125天×85元/天=10625元。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建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支持51天×37.16元/天=1895.16元。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评定原告需经常有人监护,但是没有明确护理依赖程度,评残后护理费被告认可承担50%,予以支持。参考河北省农民平均期望寿命,评残后护理费支持13564元/年×15年×50%=101730元。根据被告伤残及过错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含张吉庆垫付56147.37元)587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2600元、检查鉴定费2770元、误工费106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5.16元、评残后护理费10173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0182.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220182.79元,应由被告张吉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54127.95元,扣除已付71000元,应再赔偿原告8312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吉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1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1元,由原告齐某生承担1491元,被告张吉庆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诊疗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干活85元/天,提供了高碑店市明盛达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11月份工地壮工工资明细表,予以采信。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7日125天×85元/天=10625元。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建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支持51天×37.16元/天=1895.16元。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评定原告需经常有人监护,但是没有明确护理依赖程度,评残后护理费被告认可承担50%,予以支持。参考河北省农民平均期望寿命,评残后护理费支持13564元/年×15年×50%=101730元。根据被告伤残及过错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含张吉庆垫付56147.37元)587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2600元、检查鉴定费2770元、误工费106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5.16元、评残后护理费10173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0182.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220182.79元,应由被告张吉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54127.95元,扣除已付71000元,应再赔偿原告8312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吉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1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1元,由原告齐某生承担1491元,被告张吉庆承担2000元。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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