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建(王某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英(系被告王某见之妻),住高阳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齐三民、王某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被告齐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王某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2、将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回复原状;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齐三民在高阳县孟仲峰村共有北房三间及院落一处,被告齐三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同村村民王某见恶意串通卖给了被告王某见,并将该处房屋拆除,夷为平地。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听,仍强行拆除。
齐三民辩称,我与王某见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我取得宅基证的程序及手续均合法,在办理相应手续后对房屋进行买卖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及本案原告均是本村村民,对房屋情况均知情,我出卖房屋,被告王某见购买房屋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王某见已经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整个过程,没有任何人找到我进行制止阻拦,可见我与王某见的买卖行为双方均为善意,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见辩称,齐三民有合法的手续,我支付对价购买房屋,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被告齐三民虽不认可争议的房产属其与原告共有,但本院的(2014)高民初字第90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告与其陈述一致,认可该房屋为二人共有,且有证人的证言及房某,本院确认该房屋为被告齐三民与原告二人共有。被告齐三民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原告同意,未经原告同意,且事后被告齐三民未取得处分权,也未经原告追认,该合同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被告王某见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齐三民交付其的宅基使用证显示为齐三民个人,其有理由相信齐三民有处分权,且有他人介绍和作为证人从某,证明王某见购买行为公开进行,其对该房屋为共有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买卖时房屋价格合理,王某见已接受房屋并进行了翻建,故本院对被告王某见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40元,被告齐三民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铁良 审判员 卢素川 审判员 郑 飞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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