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微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双鸭山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远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齐微微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借条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出具的,但上诉人不知情,也没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对此有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夏远洋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已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且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人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远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夏远洋均为双鸭山市物价局工作人员,2015年4月23日,付某某向夏远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6年4月21日,二被告经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及辩驳夏远洋主张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付某某向原告夏远洋借款3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行为发生在付某某与被告齐微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夏远洋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本案借款数额、夏远洋与付某某之间的关系,在齐微微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应为付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对齐微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某某、齐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夏远洋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保全费42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原审被告付某某的视频资料,称在被上诉人处3万借款是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被上诉人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称该视频不能客观的反映付某某当时的精神状态和是否存在其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且该视频是收录在上诉人手机相册中,对于生成时间有异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齐微微因与被上诉人夏远洋、原审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主张此借款用于付某某个人赌博,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齐微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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