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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王某某、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
茹宝(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冯某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茹宝,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9时,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小轿车行驶至开平区古楼庄村口时与卢彬臣驾驶的冀BXXXXX小客车相刮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冯某某与卢彬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冀BXXXXX号
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65990元、另花费公估费3300元,共计6929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356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件,如存在法定免责行为我方不予赔偿。
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我方在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的比例赔付。
3、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我方协商,在此情况下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辩称,二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月1日上午9时1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车牌号
为冀B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平区古楼庄村口时,与卢彬臣驾驶的冀BXXXXX号
小型客车相刮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冯某某与卢彬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BX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齐某,冀BXXXXX号
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该车辆。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6599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3300元,被告王某某为冀BXXXXX号
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
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
、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被告冯某某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王某某为冀BXXXXX号
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依据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65990元、公估费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29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33645元,以上共计35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被告冯某某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王某某为冀BXXXXX号
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依据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65990元、公估费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29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33645元,以上共计35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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