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颖,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仿古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告知购买仿古砖的种类及数量,指定卢洪玉负责接收货物。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仿古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的仿古砖种类及数量向被告发货,货物由卢洪玉接收,并且卢洪玉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物的货款,被告至今仍有33735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仿古四方砖,每次都是原告雇车将四方砖送至被告指定的北京顺义的工地上,送到工地后由卢洪玉进行清点后在收据上签字。2014年9月份至2015年底共送价值137060元方砖,至今尚欠33735元货款尚未给付。2、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有货款未给付。3、原告与卢洪玉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卢洪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卢洪玉是被告的员工,每次原告送货至工地时都是卢洪玉负责盘点,并在收据上签字。4、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雇佣赵某拉仿古砖,从2014年春天到2015年7月份拉完,拉到北京顺义的工地,收货的是卢洪玉,他负责开票签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内容载明了四方砖的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已付金额、开票人及收货人的签字,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证据1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欠原告仿古四方砖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仿古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告知购买仿古砖的种类、数量、单价,指定卢洪玉负责接收货物,并由卢洪玉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9月份至2015年底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值137060元的仿古砖,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3735元货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颖、柯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口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指派其员工卢洪玉接收货物后并由卢洪玉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卢洪玉接收货物并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齐某仿古砖款337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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