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中心支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代表人李胜旗。
委托代理人王银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29日杨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251乡道由南往北行至赵位北路09电杆处时,与由北向南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齐某某被送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合计699.9元。该医疗费由杨某某垫付。诊断证明,右股骨骨折等。提交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012年9月30日齐某某转入河北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开支住院费58466.49元。诊断证明为,右股骨骨折等。提交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012年9月30日齐某某转入河北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开支住院费58466.49元。诊断证明为:右肱骨干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股骨胫骨折、右髋骨骨折、右股骨内侧踝撕脱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右骨干骨神经损伤等。提交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012年10月22日齐某某又转回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716.5元。提交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对齐某某提交的以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表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另外齐某某还提交三张晋州市医药公司外购药非正式票据,合计309元。对此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齐某某称其在石某某万豪家具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219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一年26280元。齐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丈夫王亚广,同齐某某在一个单位上班,平均月工资2335元,要求赔偿护理费34天×(2335元÷30天)=2646元。均提交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对齐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和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时间。同意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渔业工资标准赔偿。齐某某要求杨某某、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交通费1807元(提交票据)、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赔偿项目,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600元,其他不同意赔偿。诉讼中杨某某辩称,齐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给现金500元,并提交借条,要求齐某某返还借款500元和垫付医疗费699.9元,在送齐某某到医疗治疗时,支付120救护车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该肇事车在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肇事车车主为杨某某,杨某某为A2本司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所证实。
原审认为,2012年9月29日杨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251乡道由南往北行至赵位北路09电杆处时,与由北向南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故原审法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齐某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合计63882.89元。因齐某某诊断证明为:右肱骨干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股骨胫骨折、右髋骨骨折、右股骨内侧踝撕脱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右骨干骨神经损伤等。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十条肢体损伤第八款第三项桡神经损伤为180日-365日的规定,齐某某误工时间应按暂定为180为宜,齐某某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齐某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190元÷30天)×180天=13140元,齐某某住院护理人为其丈夫王亚广,护理费应计算为34天×(2335元÷30天)=2646元。齐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4天×50元=1700元,因齐某某在石某某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应酌情按1000元赔偿为宜。再因齐某某伤情较重,应适当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酌情按34天×15元=510元赔偿为宜。齐某某以上损失合计82878.85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因杨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在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某某。杨某某为齐某某垫付医疗费699.9元、给齐某某现金500元,对此齐某某承认。故在齐某某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齐某某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因系非正式票据,故原审法院对齐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齐某某、杨某某、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82878.85元;二、原告齐某某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699.9元、现金500元,合计1199.9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4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45元,原告齐某某负担2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2.32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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