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友,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73534元,车辆购置税6450元,宠物桌495元,路损6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813.18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585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13时许,贾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阜平方向18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驾驶车辆又与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高阳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路损,破坏了部分高速护栏,原告垫付路损费用,另事故中造成车载的一张宠物桌毁损。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齐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追加拖车费2200元,车辆保管费1900元,共计4100元。被告贾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史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贾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司投保,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证合法状态,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无责三者车,我司要求其在无责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阜平方向18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驾驶车辆又与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路产损失及冀F×××××轿车受损。原告当日被紧急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13日共住院27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皮下血肿(顶枕);2.颈部软组织损伤,椎筒盘突出;3.双侧附件囊肿。此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高阳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另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载的一张宠物桌毁损。被告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某某主张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一、车辆损失73534元,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车辆购置税6450元,完税证明及电子缴款凭证。宠物桌495元,票据一张,附: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路损费680元,票据一张,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二、医疗费:29813.18元。附: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顺平县医院门诊病例、保定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顺平县医院票据六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三、误工费:13800元,计算方式:(3450元/月÷30天)×120天(三期鉴定)=13800元。原告在保定盈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采编,附:保定盈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齐某某误工证明、2018年3月到5月工资表、齐某某劳动合同书。四、护理费:10470元,计算方式:(3490元/月÷30天)×90天(三期鉴定)=10470元。护理人员齐彦军是原告弟弟,在保定豪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销售,附:齐彦军误工证明、2018年3月到5月工资表、齐彦军劳动合同书。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方式:27天(住院天数)×100元/天=27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天100元。六、营养费:6000元,计算方式:60天(三期鉴定)×100元/天=6000元。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七、鉴定费:5850.8元,计算方式为:650.8元+5200元=5850.8元。鉴定费票据一张,公估费票据一张。八、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拖车费:2200元,发票一张。十一、车辆保管费:1900元,收据一张。以上合计157392.98元。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原告齐某某主张的:一、原告申请顺平县人民法院,被告全程参与,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证明冀F×××××为全损,损失金额为73534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证明车辆购置税6450元已支付完毕,故车辆损失费为79984元,计算方式为:73534元+6450元=79984元。路损费68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毁坏公路路产产生的费用,由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缴款票据一张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宠物桌损失495元,由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购物发票一张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首先在顺平县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13日共住院27天,医疗费29513.18元,由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5张证明。三、原告在在保定盈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采编,有其加盖工作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一份及其扣有工作单位公章的2018年3-5月的工资表一份,根据三期鉴定,法院酌定误工期90日,故误工费为10350元,计算方式为:(3450+3450+3450)元÷3÷30天×90天=10350元。四、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弟弟齐彦军,在保定豪门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销售,有其加盖工作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一份及其扣有工作单位公章的2018年3-5月的工资表一份,根据三期鉴定,法院酌定护理期为45日,故护理费为5235元,计算方式:(3490+3490+3490)元÷3÷30天×45天=5235元。五、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方式:100元×27天=2700元。六、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法院酌定为45日,故营养费为22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45天=2250元。七、鉴定费、公估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二张,共计5850.8元,计算方式为:650.8元+5200元=5850.8元。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救护车费300元是原告齐某某就医的实际费用,属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对于其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法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700元。九、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十、拖车费2200元,拖车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车辆保管费1900元,车辆保管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79984元,路损费680元,宠物桌损失495元,医疗费29513.18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650.8元,公估费5200元,拖车费2200元,车辆保管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41857.98元。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某某、被告贾某某、史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高阳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系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857.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857.98元。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17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定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