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
王金龙(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许文日(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李成日(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巷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金毅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文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付某某、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日和李成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半月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金永洙在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养护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被告付某某雇主的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燕顺支行,账号:10×××84)。
二、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金永洙在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养护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被告付某某雇主的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燕顺支行,账号:10×××84)。
二、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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