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三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240000元,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利息均为月息1.5%。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齐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4号”。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三顺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1月26号”。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齐某某现金拾万整(100000元整)利息每月一分五。借款人王某某”。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分三次向原告齐某某借款共计2400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收到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未约定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
书记员:梁文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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