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9时,我驾驶自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港口至唐某方向16公里加300米处时,不慎撞到右侧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31.80元、赔偿路产损失6050元、公估费3900元、车损115097元,合计122501.80元。我在被告处入有全险,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但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赔偿限额为110520元、三者赔偿限额200000元、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
2014年3月29日9时00分,原告驾驶冀B×××××牌号车辆行驶至唐港高速港口至唐某方向16公里加300米处时,不慎撞到右侧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人员(原告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HBBYGG-LX201404024)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115097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3900元。
此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050元,该款已由原告齐某某向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交付。
此事故造成原告齐某某受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
2031.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路产赔偿专用收据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115097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900元,此两项损失已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10520元)内赔付。原告已向唐某书公路路政管理处赔偿的路产损失6050元应当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
2031.8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1186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齐某某保险理赔款118601.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为13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31元,原告齐某某负担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壮
书记员: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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