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汪雨婷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雨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将其主、挂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5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8400元,均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2014年7月22日11时10分许,齐某某驾驶该车从青海省门源县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96公里加9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失控侧翻,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98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81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25000元;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684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属于有效期。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险条款处理。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有超载,增加免赔1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主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
2、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事故责任,并且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齐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主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挂车的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胡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车辆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发生事故时均合法有效。主、挂车原车主为胡朋伟,通过买卖方式,原告齐某某取得该主、挂车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车损失价值为14950元,挂车损失为54120元,其中主车的后桥壳与后桥油封损失为一个,应减去4090元,故车辆损失共计64980元;
5、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情况;
6、施救费发票二张,金额15000元,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金额。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四张,金额共计65220元,证明原告的主车维修配件费用共计11100元,挂车维修配件费用共计5412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无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物价鉴定的专业性有异议。该物价鉴定显示该车主车评估损失时做了两个后桥壳的损失,但根据该车实际结构,主车只有一个后桥,属于犯常识性的错误,所以对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合理性有异议。其次,该主车损失的鉴定结论为14950元,对后桥及轮胎均做更换处理,但是却没有扣除残值,明细表没有体现残值,所以,对主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对挂车的损失鉴定为54120元,斗梁、大厢门、穿梁、斗轴等多处损坏部位作更换处理,但均没有体现残值。挂车的行驶证显示,挂车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单显示,其投保时挂车的新车购置价为68400元,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使用25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用车折旧率1.1%计算,该车实际价值为49590元,故根据该鉴定结论,评估的损失价值已超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作全损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全损车辆可以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扣残值的方式进行赔偿;
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6、对证据6无异议;
7、对庭后提交的四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以佐证发票的真实性,我公司对车辆损失仍坚持当庭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挂车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双方有保险合同,对挂车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2、保险合同条款一份,其中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对折旧率、实际价值的计算有明确约定。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无意见;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折旧率及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应按价格鉴证结论评估的价格计算损失。评估金额含车辆购置税,损失金额未超实际价值,评估金额是扣除残之后的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为其主、挂车车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点: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对涉案资产进行损失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此鉴定为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在对主车的鉴定项目中后桥壳及后桥油封多鉴定了一个,但是原告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多鉴定的项目,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他项目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挂车的修理费用虽然达到了推定全损的条件,但由于车辆已经修理,故不适宜按全损处理。鉴定后的损失金额未扣除修理、更换部件的残值不妥,应予扣除。根据车辆修理、更换的部件情况,本院酌定主车残值为1000元、挂车残值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主车为9860元(14950元-4090元-1000元)、挂车为50120元(54120元-4000元),合计59980元。根据本院支持的车辆损失金额,本院支持合理评估费1763元。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15000元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主车拖挂挂车,原告按主、挂车拖挂连接使用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起诉,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对拖挂的事实认可。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9980元+1763元+15000元=76743元人民币,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齐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7674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原告齐某某负担1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为其主、挂车车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点: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对涉案资产进行损失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此鉴定为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在对主车的鉴定项目中后桥壳及后桥油封多鉴定了一个,但是原告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多鉴定的项目,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他项目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挂车的修理费用虽然达到了推定全损的条件,但由于车辆已经修理,故不适宜按全损处理。鉴定后的损失金额未扣除修理、更换部件的残值不妥,应予扣除。根据车辆修理、更换的部件情况,本院酌定主车残值为1000元、挂车残值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主车为9860元(14950元-4090元-1000元)、挂车为50120元(54120元-4000元),合计59980元。根据本院支持的车辆损失金额,本院支持合理评估费1763元。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15000元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主车拖挂挂车,原告按主、挂车拖挂连接使用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起诉,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对拖挂的事实认可。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9980元+1763元+15000元=76743元人民币,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齐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7674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原告齐某某负担1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19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谷鸣
书记员:赵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