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姬村镇姬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10801184-4。
负责人孙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建明与被告李伟、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4时0分左右,李伟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3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中古月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路西侧原告齐建明家的房屋附属设施厨房、门外排水渠、外墙下水管等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崔某某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为崔某某出具了收到条,载明所收款项是“房屋损坏赔偿款”。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房屋损失共计483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事故车辆冀A×××××、冀A×××××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某某,在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后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其所称的房屋租赁费5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估报告、原告齐建明的房产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齐建明为被告崔某某书写的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以根据评估报告及照片显示房屋损失没有那么高为由,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认为,人保元氏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作出了(2016)冀0131民初字782号通知书,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的书面申请,但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余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虽对公估报告重新鉴定申请被本院驳回后,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申请,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齐建明的房屋损失价值有公估报告证实,应予认定。因原告对其所称的房屋租赁费未能提供证据,且被损失房屋是否属于不能居住的危房也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因为鉴定向法院及公估部门提交相关资料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也符合情理,故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交通费300元和评估费5000元均属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而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两项损失和房屋损失48315元,共计53615元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崔某某预付原告的房屋损失赔偿金2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崔某某。因被告崔某某需承担本案诉讼费635元,而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为执行上的便利,诉讼费用可从保险公司给付崔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给付原告,而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故保险公司最终给付原告齐建明的保险赔偿金为34250元,给付被告崔某某的保险赔偿金为193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建明保险赔偿金34250元,给付被告崔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齐建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华
书记员:韩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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