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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李某、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荣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瑞青,女,盂县路家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责人常亮贵,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寿、王瑞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齐某某诉称,2017年3月7日17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晋XX**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4线123KM盂县路家村镇十里一条街观沟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红色宗申100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盂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病情严重后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急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5、颅骨骨折头皮血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99047.95元。2017年4月14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齐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不服该认定书向阳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阳泉��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盂县交警大队根据该复核结论的要求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出具晋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齐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参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被告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047.95元。2、被告中财保阳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李某辩称并反诉,虽然盂县交警大队维持了原认定,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责任认定被告仍有异议。本诉原告齐某某一年中出现了三次事故,前两次都是私了。李某的行驶路线、方向都是正确的,齐某某在经过时突然撞车,事故过错责任应在本诉原告齐某某。盂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出具的晋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负同等责任。因被反诉人的行为造成反诉人财产损坏,被反诉人理应赔偿。依据车辆管理有关规定,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被反诉人理应缴纳强制保险,但被反诉人未缴纳强制保险,其损害结果被反诉人应予全部承担。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费5105元(按同等比例请求)。二轮摩托车应当缴纳交强险,但是原告没有缴纳交强险,所以从8210元修理费中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剩余各半承担,故齐某某应赔偿李某车损5105元。另被告垫付交通费520元,垫付原告生活费500元,鉴定费支付800元。反诉被告齐某某辩称,对李某的车损同意反诉原告主张的意见,扣除2000元后,剩余部分各半承担。对于方正技术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应当由交警部门进行承担,反诉原告应当向交警部门要求退还。对俊宝修理公司明细表不认可,修理费用可以由法院认定。120车的救护费应当算到交通费中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盂县支公司辩称,晋XX**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7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晋XX**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4线123KM盂县路家村镇十里一条街观沟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红色宗申100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盂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病情严重后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急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5、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017年4月14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齐某某负同等责任。本诉被告李某不服该认定书,向阳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阳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交警大队根据该复核结论的要求,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出具晋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同等责���,原告齐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的朋友李红超从被告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出该车,被告李某借用该车使用途中发生事故。事故车在被告中财保阳泉分公司参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017年7月14日齐某某提出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8月25日该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本诉被告李某驾驶的晋XX**车在被告中财保阳泉市分公司参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该事故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坏,使用人被告李某支付车辆修理费821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生活费500元,交通费520元。针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1、晋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齐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负同等责任。2、原告就医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支付相关费用。3、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签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4、中财保晋XX**轿车的参保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参保有交强险。5、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本诉原告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反诉原告李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本诉被告李某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异议,但李某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阳泉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借用他人所有的汽车在使用期间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出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本诉原告齐某某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8339.5元;2、残疾赔偿金20164元﹙10082元×20年×10%﹚;3、误工费19123元(140天×4097.8元÷30天);4、护理费2387元﹙36307元÷365天×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6、营养费2400(100元×24天);7、交通费15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459.45元;11、车损1892元,以上共计99164.95元。本案反诉原告李某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车损8210元、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付本诉原告齐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2633.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892元,共计74525.45元。二本诉被告李某赔偿本诉原告齐某某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319.75(24639.5元×50%)元。三、反诉被告齐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李某车损510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505元。(上列二、三项抵顶后反诉被告李某实际赔偿反诉原告齐某某6814.75元,与之前本诉被告李某垫付的23020元相抵顶,齐某某领取赔偿款后退还李某16205.25元。)四、驳回本诉原告齐某某对被告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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