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建平,男,生于1969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90年1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14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9594360X7。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建平与被告张某、咸丰县世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被告世纪兴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报酬694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世纪兴建安公司中标“邺州镇猫儿坪高标项目五标段”后,违法转包给被告张某,由其以世纪兴建安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期间,原告被雇请至该工地施工,以自己的挖掘机、技术及劳动力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共计应得报酬72888元,被告仅支付了3405元,下欠69483.0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世纪兴建安公司经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确认,被确定为案涉猫儿坪高标准农田治理水利工程施工项目(五标段)的中标人。世纪兴建安公司与发包人建始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实际施工,被告张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被告张某在实施五标段工程过程中,原告齐建平经人介绍来到该工地,自带挖掘机一台,自行驾驶作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双方口头约定按挖机的作业时间计付报酬。
2016年6月22日,发包方建始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通过县财政局向被告世纪兴建安公司预付工程款601000.00元。同年9月9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以相同方式向世纪兴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27157.09元(留质保金10%)。世纪兴建安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分两次向被告张某共计支付1823126.00元,剩余部分世纪兴建安公司以管理费名义收取。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酬数额问题。本院经综合审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报酬69483元,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张某负有提交相关帐务资料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庭审时,被告张某承认“整个工程有帐”,帐务资料应是客观记载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等人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直接依据,由于相关证据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报酬数额属实。被告张某称“不清楚帐务内容”、“不清楚在谁的手里”,与常理不符,不能据此免除其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相互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虽不认可证人魏某是其直接雇请,但庭审时承认魏某在工地“呆过几天”,对魏某从事相关记帐工作以及其经手的帐务资料在工程完工后已办理移交手续等事实也并不否认,因此魏某作为直接经手人出具的原告挖机作业时间、单价等证明内容具有高度可信性,且该证明还详细反映了原告在施工期间的生活、借支等情况,魏某出庭作证时称,上述证明内容系根据其交帐前的原始记帐凭证而出具,这与查明的魏某交帐时间也无矛盾之处。另,曾在该工地从事与原告类似工作的证人刘某证实,帐是魏某记的,原告在该工地前后工作过两个多月时间。此外,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也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作业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虽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与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张某辩称,涉案工程系其与谭儒彬、向德见、龙昌权四人合伙承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张某对该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施工方管理人员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关系,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属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被告张某所属管理人员要求完成并交付作业成果,故原告系与被告张某间形成的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张某作为合同的定作方,依法负有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被告张某关于原告并非其介绍和直接引进,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称涉案工程系与他人合伙承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有关问题被告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世纪兴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世纪兴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实施,显属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但由于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世纪兴建安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直接当事方,且世纪兴建安公司除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外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某,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下是否产生连带责任问题亦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告以被告世纪兴建安公司违法转包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承揽报酬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支付报酬6948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应当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及时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齐建平报酬69483.00元。逾期支付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8.00元,减半收取76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道荣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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