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中华大街699号。代码:75545406-x
主要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巨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10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巨某某驾驶冀T3129C号普通客车,沿大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大庆路交叉口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原告齐某某驾驶的冀ES8323号轿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张婧瑶(乘坐齐某某车辆)、冀爱霞(乘坐巨某某车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92号认定书,认定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
事故发生时冀T3129C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巨某某。
张婧瑶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齐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医药费:4736.88元,医药费单据一张;
住院伙食补助:10天×50元=500元;
误工费:3450元/30天×10天=115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没有提供证据,应以住院天数为准。
护理费:3450元/30天×10天=1150元;
营养费:原告无医院的证明且没有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共计7736.8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齐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冀T3129C号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4736.88元、住院伙食50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36.88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齐某某医药费:4736.88元、住院伙食50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计7736.88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齐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冀T3129C号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4736.88元、住院伙食50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36.88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齐某某医药费:4736.88元、住院伙食50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计7736.88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巨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德华
书记员:岳东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