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建国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齐建国。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刘七里峰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会南商务中心6楼。
主要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建国诉被告李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行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三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44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0元,护理费422元,误工费用3494.40元,车损20840元,公估费用1250元,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6500元,本院依法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473.63元。该损失并未超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齐建国损失36473.63元;
二、驳回原告齐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齐建国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三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44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0元,护理费422元,误工费用3494.40元,车损20840元,公估费用1250元,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6500元,本院依法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473.63元。该损失并未超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齐建国损失36473.63元;
二、驳回原告齐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齐建国自愿承担。
审判长:徐志杰
书记员: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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