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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9年我承包了村里耕地2.1亩,承包期30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时家庭户内有我和我母亲李彦珍二人。2002年5月我母亲去世后,该承包地我一直耕种至今。今年年初,被告阻挠我耕种,将我种的辣椒和红薯等作物拔掉毁坏,后又将我补种的玉米喷了除草剂,导致我至今无法耕种,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4000余元。被告阻挠并破坏我耕种的理由是我母亲去世后,母亲名下的耕地应进行继承,我哥应继承0.5亩的耕地。因此,我承包的耕地中的0.5亩应由她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且我哥齐建乐于1988年接我父亲的班到石家庄搪瓷厂上班,户口于当年迁出变更为非农户口,我哥非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阻绕并破坏我耕种承包地要求继承于法无据。被告侵害了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齐某某之嫂,原告之哥(被告之夫)为市民户口,原告家庭户内只有原告和原告母亲李彦珍二人。1999年,以原告齐某某为户主承包了定州市大鹿庄乡大鹿庄村2.1亩的土地,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1999年1月1日,定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家实际耕种为2.5亩,其中一块为1.6亩,位于大鹿庄村,东至邮局,西至陈越茹家,南至道,北至道;另一块为0.9亩,位于大鹿庄村,北至陈越茹家,南至齐全乐家,东至鹿亚军家,西至张建平家。2002年5月原告母亲去世后,上述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
另查明,2016年6、7月份,被告以应继承原告母亲的土地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阻挠原告耕种并在“帮大姐”进行调解时承认对原告的庄稼进行了毁坏。原告为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照片四张,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对被毁庄稼没有进行过评估也不同意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州市大鹿庄乡大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帮大姐”视频资料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除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外,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也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1999年,承包地发包时,以齐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成员分别为齐某某、李彦珍,现李彦珍已去世,该承包地应当由齐某某继续耕种。被告陈某某并非该家庭承包户成员,其要求继承李彦珍的原耕种的承包地及原告多出来的0.45亩耕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以此为由阻碍原告耕种土地,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量及价值,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不得侵害原告依据1999年1月1日定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使土地承包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宏建 审判员  窦增辉 审判员  张建昌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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